安徽阳光水泥违规被罚

来源: 来源: 数字水泥网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03日

近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对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宣)罚〔2025〕4号》显示,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规定。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圆整(¥2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宣城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宣环(宣)罚〔2025〕4号

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7489197035,法定代表人:陈斌,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工业集中区。

你企业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你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你企业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企业2024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均有生产和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但未按要求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参照《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你企业上述情形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员工身份的情况;

2.2024年12月9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1份,证明调查时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比对监测报告的情况;

3.2024年12月9日和2024年12月10日宣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口述未按要求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的情况;

4.宣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原件3张,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磨废气排放口安装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的情况;

5.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合同、中国环境服务认证证书、章海龙自动监控(烟尘烟气)运行工证书、章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和章海龙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安徽省碧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在线运维单位,章海龙为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在线运维人员的情况;

6.2024年12月17日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运维人员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在线运维人员口述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况;

7.12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移址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项目环评批复和水泥磨废气排放口安装烟气连续监测系统的情况;

8.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2024年一季度比对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一季度开展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的情况;

9.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2024年生产月报表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2024年4月-11月均有生产行为的情况;

10.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导出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主风机排放口数据表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9日主风机排放口均有污染物排放的情况;

11.2024年宣城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为我市大气环境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情况;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的情况。

你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以皖宣环(宣)罚告〔2025〕1号告知你企业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企业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企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圆整(¥2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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