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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日期: 2015年06月12日 来源: 安徽省物价局 【字体:
摘要:将废气中的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6元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7元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仍为每污染当量1.2元。

皖价费〔2015〕82号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确保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进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等实际情况,现就调整我省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
 
    将废气中的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6元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2元;将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由每污染当量0.7元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仍为每污染当量1.2元。
 
    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二、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二)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也要按照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三、严格按照监测数据核定和征收排污费
 
    (一)对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二)未完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并正常运行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应尽快安装并正常运行;2015年底前,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造纸、水泥等主要污染行业,实现严格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2016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三)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四)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
 
    (五)切实加大排污费执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
 
    四、加强管理和监督
 
    各级价格、财政、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确保排污费依法、及时、足额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减征、免征、缓征排污费;要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征收排污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列《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20101“排污费收入”。同时要按照《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皖价费〔2015〕12号)要求,建立健全收费台帐制度,于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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