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一水泥厂生造词,支付违约金13万
(肖定沛)在一宗欠贷款纠纷案的辩解中,因生造的“如适”一词没有得到人民法院采信,8月31日,被告被判决支付原告违约金13万多元。
去年10月11日,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泥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剑阁友谊电站项目部(简称友电),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2日至2005年5月26日,水泥公司向友电提供“成铁牌”32.5R普通水泥5000吨,每吨单价240元(含运杂费38元),出卖人不如适交货或买受人不如适收货(提货),均按未交收(未提)部分价值15%承担违约责任;买售人不如适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资金利息。之后,水泥公司向友电提供水泥623吨,友电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履约提货。今年7月13日,水泥公司将三公司和友电告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310元,并从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132623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中的“如适”收货是指按实际需要确定合同供、收货总数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适’,概念不明确,确有‘按实际需要’的含义,但结合该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理解为‘按时按量’更加符合本意。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虽有‘日用量根据施工方需量通知’的约定,但也未对合同约定的‘总量5000吨’做出变更。”对被告的辩称未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施工中因低温、限电和洪水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履约收货,由于证据不足,缺乏说服力,未被法院采信。因此,江油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水泥货款35310元,并自2005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623元。
来源:绵阳晚报
去年10月11日,成都铁路工程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泥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剑阁友谊电站项目部(简称友电),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2日至2005年5月26日,水泥公司向友电提供“成铁牌”32.5R普通水泥5000吨,每吨单价240元(含运杂费38元),出卖人不如适交货或买受人不如适收货(提货),均按未交收(未提)部分价值15%承担违约责任;买售人不如适支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资金利息。之后,水泥公司向友电提供水泥623吨,友电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再履约提货。今年7月13日,水泥公司将三公司和友电告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310元,并从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132623元。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合同中的“如适”收货是指按实际需要确定合同供、收货总数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适’,概念不明确,确有‘按实际需要’的含义,但结合该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理解为‘按时按量’更加符合本意。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虽有‘日用量根据施工方需量通知’的约定,但也未对合同约定的‘总量5000吨’做出变更。”对被告的辩称未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施工中因低温、限电和洪水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履约收货,由于证据不足,缺乏说服力,未被法院采信。因此,江油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水泥货款35310元,并自2005年6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资金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623元。
来源:绵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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