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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更新日期: 2005年04月01日 【字体: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0类   50分贝   40分贝 
  1类   55分贝   45分贝 
  2类   60分贝   50分贝 
  3类   65分贝   55分贝 
  4类   70分贝   55分贝 

  3 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1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 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    昼间    夜间 
  一类    55分贝   45分贝 
  二类    60分贝   50分贝 
  三类    65分贝   55分贝 
  四类    70分贝   55分贝  
      3.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4.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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